俞灏明烧伤后复出为了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制定《中华人民事设施保》。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事设施保〉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制定本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工作。
第八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以重点,依照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以,依照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的确定。
第十条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划定。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办理。
第十四条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
第二十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予以。
第二十四条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的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和标准共同确定。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务院和批准或者国务院和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批准或者国务院和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评估和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应当对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机关协助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门批准,可以设立机构。
第三十九条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批准或者国务院和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批准或者国务院和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第四十二条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并立即移送机关或者机关;
(二)立即信息传输等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机关或者机关;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的;
(五)其他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的处罚。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四十七条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工作中玩忽职守、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参照本法有关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
第291条 聚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交通秩序;、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371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
聚众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
第432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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